{{ $t('FEZ002') }}人事室|
依旨揭總說明:公益揭弊者保護法於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施行。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針對未具公務員身分之自然人、國營事業、受政府控制之事業、團體或機構,違反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對揭弊者施行不利措施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為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裁罰權行使具一致性與標準性,建立執法公平性及公信力,爰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裁罰基準(以下簡稱本基準),其要點如下:
(一)第一點:本基準訂定依據。
(二)第二點:裁罰權行使機關及裁罰級距。
(三)第三點:裁罰競合之處理原則。
(四)第四點:事業、團體或機構之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之連帶責任。
(五)第五點:裁罰額度例外加重或減輕規定。
(六)第六點:本基準施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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