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t('FEZ002') }}人事室|
考量實務上,部分機關設有派出單位或轄下設施,且其所在地點與機關所在地並非位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基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意旨,係為營造養育子女之友善職場環境,使公務人員得以兼顧職場與家庭,因此,該條項有關「現職機關」及擬調任「其他機關」之所在地,均得以當事人調任前後於該機關實際任職之辦公場所所在地,予以認定與子女實際居住地是否位在同一直轄市、縣(市),並應檢附具體證明,以符實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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