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t('FEZ002') }}人事室|
一、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函說明,惟考量部分申訴案件客觀上已明顯足以認定符合不予受理之要件,是如屬下列情形者,各機關依前開第33條第3項決定是否受理時,得以召開實體或線上會議決定,或採書面審查方式為之。採行書面審查時,如未能獲得防護委員會全體委員一致共識決定,仍應召開會議作成決定:
(一)非屬第33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應予受理者。
(二)提起職場霸凌申訴者非屬事件當事人,且未經代理或委託;申訴人或被申訴人一方非屬本機關人員(以霸凌事件發生時認定);或屬應依性別平等工作法提起申訴等非屬安衛辦法所稱職場霸凌事項。
(三)屬第33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所定情事。
二、至職場霸凌案件之申訴人如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準)用對象,自無須依安衛辦法規定辦理;又機關非因接獲被霸凌公務人員申訴而知悉職場霸凌情事時,應依安衛辦法第35條規定辦理,並得自行評估是否運用防護委員會機制,如被霸凌公務人員願意提起申訴始應依第33條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 $t('FEZ003') }}2025-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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